马里投资法
(根据马里议会2005年8月1日会议通过的,2005年8月19日共和国总统颁 布的关于修改1991年2月26日投资法的第05-050号法律,重新整理投资法如下:)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c新 ):本法目的是促进在马里投资,为了: a)-吸引国内储蓄、外国资本; b)-创造就业、培养管理人员和一支有素质的国民劳动力队伍; c)-新建、扩建、增加、更新工业和农牧渔业基础设施,及其服务设施; d)-鼓励在出口工业和使用当地原材料及产品的经济领域方面的投资; e)-创建中小企业和发展个体企业; f)-转让必要的、且符合当地情况的技术; g)-实现去国内最不发达地区投资; h)-鼓励、促进建立配套经济网络; i)-在国营企业私有化计划范围内,鼓励新的投资人参与国营企业整顿。 第二编 定义和实施范围 第二条: 在一个开发项目范围内,固定资产资金和初始流动资金,按本法被视为投资资金。 第三条: 在马里依法建立的自然人或法人,不论国籍,从事下面第4条规定的经营活动将受到全面保护和享受本法列举的优惠条件,前提是他们的项目符合部长会议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单纯的商业企业、矿业勘探和开发企业、石油勘探和开发企业不享受本法优惠待遇。这些企业的经营活动受商法、矿产法、石油法,以及相关的实施细则约束。 第五条:给予属于本法实施范围内的企业下列一种优惠待遇: -中小企业待遇称为A; -大型企业待遇称为B; -免税区待遇。 第六条:项目评估基本条件是企业的直接增加价值。最低增值率和其构成因素由部长会议法令规定。 第七条:审批程序、评估条件、增加价值都由部长会议法令规定。 第八条(新): 没有申请本投资法优惠条件的工业和服务业的投资,今后要事先得到负责促进投资部长的许可。 第三编 全面保证 第九条 第二条涉及的自然人或法人在相同资格下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条 在马里使用外汇投资的外国自然人或法人,保证其资本、收益的转移权利。 外国投资人或在马里企业工作的外国人,在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有权以投资时所用外币转移分红、各种收益、投资资本、清算或财产的收入,以及工资收入。 第四编 优惠条件 第11条(新): 创建新的经营活动或发展已有业务,但税前投资额低于或等于1.5亿西郎,审批同意后为A种待遇,根据下列情况享受优惠条件: 1、创建新的经营活动 a) 得到审批同意的企业,在创办过程中为完成得到批准计划而进口的机械、设备、工具、配件、建材3年免除税费; b) 前5年经营期内免交公司税、工商利润税和营业税; 2、发展已有的经营活动 - 为完成得到批准计划而进口的机械、设备、工具、配件、建材1年 免除税费; 总而言之,进口免税优惠条件只有在当地无法生产的情况下得以实施。 第12条(新): 创建新的经营活动或发展已有业务,但税前投资额高于1.5亿西郎,审批同意后为B种待遇,根据下列情况享受优惠条件: 1、创建新的经营活动 c) 得到审批同意的企业,在创办过程中为完成得到批准计划而进口的机械、设备、工具、配件、建材3年免除税费; d) 前8年经营期内免交公司税、工商利润税和营业税; 2、发展已有的经营活动 - 为完成得到批准计划而进口的机械、设备、工具、配件、建材1年 免除税费; 总而言之,进口免税优惠条件只有在当地无法生产的情况下得以实施。 第13条(新): 在国营企业私有化计划的范围内,获得国营企业的新投资人根据投资额享受A种或B种优惠待遇。 第五编 免税区待遇 第14条:(第2段新): 主要从事生产出口业务的新企业享受免税区待遇。 在30年内,这些企业经营活动享受完全免税优惠条件。 这些企业,如果愿意,可以在当地销售其生产产品,但最多不能超过其生产的20%,并与同类进口产品一样交纳有关税费。 第六编 个别条款 第15条(新): 15-1 那些使用至少60%的地方原料的企业被称为增值地方原料的企业。 除了A种或B种优惠待遇外,这些企业还将享受额外4年免交公司税、工商利润税和营业税。对那些建立在巴马科地区以外的企业额外免税期为6年。 15-2 发展技术革新的企业在交纳雇主承担的马里员工工资税上享受减免5%。 发展技术革新的企业至少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 至少营业额的5%用于科研或内部研发; - 提交一份使用马里科研机构或马里独立科学家科研成果的投资计划。 第七编 特殊条款 第16条: 对于本法规定的每种优惠待遇,第一经营年就是试生产以外的、有记录的第一批交货或销售、第一次提供服务的年度,有特别提示的除外。 得到审批同意的企业要用挂号信通知部长会议指定的管理部门生产开始日期。 第17条: 受本法约束的企业在经营前要符合现行的有关贸易、公司章程的法律规定。 第18条: 在马里建立的企业必须承担如下义务: - 根据批准的会计计划,建立符合商法有关规定的日常帐务; - 通过职业培训机构,优先雇佣企业各级所需本国人员; - 遵守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 - 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供会计和财务文件,以及投资、就业、国内外资金情况执行报告。 第19条: 得到审批同意而未能履行承诺的企业将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受到处罚。 第20条:(第1段新): 本投资法批准的企业创办期限为3年。投资人如果其投资项目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开始项目建设(土建、购买设备),将自动放弃享受审批文件规定的优惠条件。 然而,对可以证明项目实施开始的投资人可以从批准期限到期日算起,再给唯一的一次1年延期。 第八编 仲裁 第21条 一个或多个投资人与国家就审批文件中的一个或多个条款的效力、解释、实施或修改发生纠纷,各方首先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解决不成,各方可以提交仲裁。 投资人是外籍侨民时,除非与侨民国签署投资双边保护协定的,仲裁程序依据1965年3月18日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马里1978年1月3日批准加入)而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CIRDI)的程序。对国家一方,本条款构成国家同意上述仲裁程序;对投资人,是否同意须在申请时明确表示。 按照创办投资保护多边机构(AMGI)的有关协定第15条(马里1990年10月签署),同意符合投资法也就意味着投资获得全面保护。 第九编 最后条款 第22条: 在本法律颁布之日,根据1962年1月15日第62-5/AN-RM号法律、1969年5月23日第62-29/CMLN号法令、1976年3月30日第76-31/CMLN号法令和1986年3月8日第86-39/AN-RM号法律给予批准的申请,如果没有专门取消该申请,它将继续有效,但保留日后修改和附加条款的权力。 第23条(新): 本法废除与之相抵触的一切先前法律条款,特别是1991年2月26日第91-048/AN-RM号法律中相抵触条款,并将正式登记和在政府公告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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