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海外腐败法》执法新动态,美企中国高管应警惕个人刑事风险

发布日期:2020-08-04 15:58:04来源:中伦律师事务所作者:吴明
事实上,一直以来的一项原则是,非美国籍的自然人,在DOJ的执法实践中,不会被指控或判定需为共谋、协助或唆使违反FCPA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1、美国2020年7月更新《反海外腐败法》信息指引

2020年7月3日,美国司法部(DOJ)和证监会(SEC)联合发布《反海外腐败法》信息指引(FCPAResourceGuide)第二版。相比于第一版,第二版信息指引在重大内容上的更新屈指可数。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当属FCPA执法机构对于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Hoskins案中确立的关于检察机关能否起诉未居住在美国的非美国籍自然人,要求其承担共谋、协助或唆使违反FCPA罪行的内容。

根据FCPA规定,FCPA只管辖三类对象,即美国证券发行人、美国国内单位和其他在美国境内从事有助于腐败行为的人员。上诉法院在Hoskins案中指出,如果一个自然人,不属于以上三类对象,是不可以以违反FCPA为由被直接起诉的,也不可以以协助、唆使或共谋违反FCPA为由被起诉。当事人Hoskins不是美国公民,也从未踏足美国境内,因此,美国检方不得依据FCPA起诉他。

在更新版的信息指引中,DOJ和SEC勉强接受此案所确立的原则,但同时指出,此案只适用于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所管辖的区域,即康州、纽约州和佛蒙特州,而在其他州可能会适用不同的原则。例如,在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辖区内还有一个Firtash案例,在该案中,联邦检察官以共谋违反FCPA为由起诉一位居住于奥地利的乌克兰公民。在该案中,Firtash引用Hoskins案进行申辩,但联邦法官认为,虽然Firtash因为不属于三类FCPA管辖对象之一,不得被以违反FCPA为由直接起诉,但美国检方可以以“共谋(conspiracy)”违反FCPA为由起诉他。

此外,除了更新版的信息指引之外,DOJ还在2020年6月更新了评估公司合规体系的指引,也值得企业注意。在合规体系评估新指引中,有四个评估关注点需要企业注意:

公司政策和规章制度应当以可检索的形式置备,允许员工方便查看

公司提供的合规培训应当有提问环节,即为有互动的培训

第三方合规管理不应只是在第三方入库时一次性调查,而应当在双方关系维持过程中持续审核

公司应当追踪政策和制度的执行,了解清楚哪些条款员工最为关注

2、FCPA新的执法实践开始适用“宽泛代理理论”,美企中国子公司中国高管首次被起诉

2019年11月,美国司法部(DOJ)以共谋违反美国《反海外腐败法》(即FCPA)内控条款、作伪证、在联邦调查过程中销毁记录为由,起诉两位美资公司中国子公司的中国籍高管。该公司为一家美资保健品公司,针对中国子公司舞弊行为的调查始于2017年,根据SEC调查,最早在2007年,中国高管就开始行贿官员,并通过行贿拿到销售牌照。在中国子公司经营过程中,中国高管大量行贿官员,尤其是在中国政府对公司进行不利调查,以及官媒对公司有负面报道时,均用行贿方式处理。例如,在2012年的6个月时间内,一名杨姓高管共计宴请239次,宴请4312名政府官员。2007至2016年间,中国子公司用于宴请及送礼予官员的支出达2500万美元。在SEC针对中国子公司展开调查过程中发现,一位李姓高管在公司电脑内安装一款文件擦除软件,使得200余份文件被擦除且无法恢复。在向SEC宣誓作证时,李姓高管被发现撒谎,在关于其在工作电邮之外是否使用其他个人电邮、是否曾向工商局及商委工作人员行贿、是否知晓其他同事有此类行贿行为等问题上,均作不实回答。

为此,DOJ于2019年11月将该公司中国子公司的两名中国籍高管列为被告,提起刑事诉讼。在起诉状中,DOJ认为,虽然这两名中国公司高管与美国母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他们应被视为美国母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是首次有中国公民,因为在美国公司的中国子公司工作,而在FCPA执法中被DOJ刑事起诉。

观察此案,可知DOJ开始适用一种新的“宽泛代理理论”,并将其用在FCPA的全球执法实践中,以增强FCPA的长臂管辖力。如果该理论被法院接受,那么意味着所有在美资公司中国子公司任职的中国籍高管,都将面临FCPA执法的压力。

3、过往的涉华FCPA执法并不针对中国高管

事实上,一直以来的一项原则是,非美国籍的自然人,在DOJ的执法实践中,不会被指控或判定需为共谋、协助或唆使违反FCPA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014年12月,一家美资化妆品直销公司的中国子公司在曼哈顿联邦法院认罪,为其在中国境内共谋违反FCPA的行为缴付6770万美元的刑事罚金,美国母公司则与美国证监会(SEC)签署一份三年期的延迟起诉协议,首18个月SEC将指派一位合规监督员入驻公司,其后18个月公司将需通过自我报告的形式向SEC汇报合规情况。此外,该公司另向SEC支付6700万美元了结民事指控。

SEC指控该公司未具备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以监测并防止其中国子公司的员工和顾问向中国政府官员行贿,公司的簿记也未能准确的反映付款的细节和目的。SEC查实该公司的中国子公司以现金、中国境内及欧美旅游、网球锦标赛包厢票、LV包、GUCCI包及TIFFANY笔等礼物、宴请及其他娱乐活动等方式向中国官员行贿,以获取竞争优势,包括拿到直销牌照。公司管理层早在2005年就知道其中国子公司存在潜在舞弊问题,但直到2008年收到一份来自中国的举报信后才开始启动调查。

在此案中,SEC和DOJ对于FCPA的执法均仅针对美国母公司。DOJ并未对该公司中国子公司的所有涉案中国籍高管提起任何刑事指控,SEC也未提起任何民事指控。因此,通常认为,美国FCPA的长臂管辖并不会及于中国籍高管。但前述2019年底一家美资保健品公司案的FCPA执法实践中,情况已经发生变化。

4、“宽泛代理理论”在法院的实践:被代理公司对于代理人需有足够的控制力

无独有偶,2019年11月,在前述Hoskins案中,美国康州一个联邦陪审团判定英国人Hoskins,法国一家电气公司高管,应被视为该电气公司美国康州公司在印度尼西亚子公司的代理人,从而为印尼子公司在印尼的行贿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陪审团审理中,检察官提出新理论认为,虽然Hoskins是为位于法国的电气公司工作,并且从未旅行至美国,但当他协助安排在印尼的贿赂时,他的身份地位是该电气公司美国康州公司在印尼子公司的代理人,他的行为触犯了FCPA。检察官指控Hoskins所扮演的角色是雇佣了两名顾问,并通过顾问向包括一名国会议员在内的印尼官员行贿,最终该电气公司美国康州公司从印尼国企处获得了一份价值1.2亿美元的合同。

2020年2月,该案被上诉至联邦法院JanetBondArterton法官处。Arterton法官审理后认为,检察官未能举证证明康州公司对于Hoskins的行为拥有“足够的控制力(sufficientcontrol)”,如果康州公司无法控制Hoskins,则Hoskins与印尼子公司之间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就无法成立。为此,Arterton法官驳回了陪审团关于Hoskins在FCPA项下的所有七项指控。

这起案件是法国这家电气公司2014年案件的延伸案。该电气公司本身早在2014年即已认罪,承认其违反FCPA向印尼、沙特阿拉伯、埃及和巴哈马的官员行贿,并且达成和解支付7.72亿美元作为刑事罚金以结案。此后2015年该电气公司的电力部门被出售予美国公司。

在Hoskins案中确认的一个原则是,不居住在美国境内的非美国籍的公民、国民或居民(即自然人),不会被判定需为共谋、协助或唆使违反FCPA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DOJ能够证实该非美国籍的自然人已经作为美国本地实体(“domesticconcern”)的代理人,则可以起诉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

5、趋势与对策

2020年虽然受全球疫情影响,经济增长停滞,但2020年对于FCPA执法依然是一个大年,除了前述更新信息指引之外,截至目前,FCPA于今年开出的罚金已经高达25亿美元,位列1977年FCPA生效以来第三高。

对于在美资企业中国子公司担任高管的中国籍公民来讲,更新版信息指引的内容非常值得关注,因为这将关系到这些高管的个人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中国高管作为不居住于美国境内的非美国籍自然人,因为不属于FCPA三类管辖对象之一,因此,在任职美资企业中国子公司高管过程中,即使中国子公司存在商业贿赂或其他舞弊行为,被追究责任的通常只是其美国母公司及母公司的高管,中国高管个人并不会因为共谋、协助或唆使违反FCPA的行为而被美国检方在美国提起刑事起诉。但从Hoskins案以及Firtash案的最新司法实践所反馈出来的FCPA执法新动态来看,中国高管在此类腐败案件中的个人刑事风险已经大大增加。一方面可能因Hoskins案中确立的“宽泛代理理论”,中国高管被主张和美国母公司之间在事实上已经建立代理关系,从而需要承担FCPA违法的个人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可能因Firtash案中确立的可追究共谋犯罪的原则,中国高管被以共谋违反FCPA为由提起刑事诉讼。无论如何,这些新动态的意图都在于形成对外国高管的刑事威慑,以进一步增加FCPA的长臂管辖能力。

解决之道首先在于,中国高管应当认真学习FCPA,严格遵守FCPA的相关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向官员行贿,从根源上杜绝被控违反FCPA的可能。其次,中国高管有必要认真考虑如何在中国子公司体内建立符合FCPA要求的公司合规体系,以树立中国领导层对腐败严防死守的形象,这一工作尤其在腐败行为由基层员工作为时,可以对高层管理人员起到很好的免责作用。再次,在日常工作中,中国高管应注意与美国母公司管理层之间的日常电邮往来,在日常沟通中,尤其是在中国子公司可能对外支付不明确的付款行为中,不应过多地从母公司处获取指令,从而可能被认定为母公司对中国高管拥有足够控制力。一旦被认定为美国母公司对中国高管拥有足够控制力,则中国高管就有可能被视为母公司的代理人,从而在面对将来或有的FCPA指控中被检方追究个人刑事责任。

作者介绍:

吴明 上海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收购兼并,诉讼仲裁,合规/政府监管

免责声明:文章为转载,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版权问题,请与我们联系(010-67800234)删除。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投资建议。投资者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分享到

公告

热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