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企业赴欧投资的企业并购信息
导言:
2018年,中国企业对欧洲并购按交易金额计以六成的占比领跑各大洲,中国海外并购前十大国家中有一半来自欧洲,中国企业在欧洲并购金额上涨逾四成,是在美并购额的4.5倍。但从总体趋势来看,中国在欧洲的投资额自2016年以来开始下滑,2017年降至291亿欧元,2018年降至173亿欧元。这一趋势与欧洲各国收紧对外投资政策不无关系。目前欧洲尚无统一的对外投资审批程序,各成员国相关制度差别较大,部分中资企业对欧洲国家的法律制度、社会文化缺乏足够了解。本文将对丹麦、俄罗斯和冰岛的企业合并控制法律法规进行介绍,以帮助中国企业赴欧洲投资。
丹麦
丹麦合并控制的主要立法载于以欧盟竞争法为蓝本的《丹麦竞争法》(2015年7月8日第869号)。《丹麦竞争法》可在丹麦竞争和消费者管理局(DCCA) 网站在线查阅。DCCA作为竞争理事会的秘书处,负责《竞争法》的日常行政管理,如编写理事会的决定, 就竞争理事会未处理的事项作出决定等。DCCA设有负责不同商业和工业领域的部门,还设有横向单位和行政管理秘书处。
根据欧盟《合并条例》,以下情况将被视为合并控制:
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企业的兼并;
一个或多个已经控制至少一个或多个企业的自然人,通过购买股份、财产或通过合同或其他任何手段,直接或间接控制了一个或多个企业的全部或部分。
在丹麦,对于企业合并控制的条款适用于以下情况的兼并:
所有有关企业在丹麦境内的总营业额超过9亿克朗,至少两个有关企业在丹麦的总营业额超过1亿克朗;或
至少一家企业在丹麦境内的总营业额超过38亿克朗,并且其他企业中至少有一家企业的全球总营业额超过38亿克朗。
如果满足营业额方面的审查门槛,向DCCA 提交兼并通知将具有强制性。《竞争法》明确规定,如果兼并中包括收购一项或多项企业的部分(无论其是否构成法律实体),只有与交易标的有关部分的营业额才会被考虑作为衡量是否适用合并控制条款的门槛限制。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根据欧盟《合并条例》第22条对低于门槛限制的兼并提交欧盟委员会进行审查,但迄今为止委员会并未受到过这种申请。
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即使是在对丹麦市场没有实际影响的情况下,满足营业额门槛要求的外国合并也需要提交合并通知并受到丹麦方面的管辖。2015年7月1日,丹麦对与外国投资还增加了针对具体部门的兼并门槛限制。在公共电子通讯网络领域,如果在丹麦境内的企业总营业额达到9亿克朗,则必须进行合并通知。原则上。对于外国合并的制裁和其他兼并的制裁相同。然而目前并无行政法或判例对没有在外国兼并审查中及时提交合并通知的企业进行处罚的事例。
俄罗斯
俄罗斯《竞争保护法》于2006年10月生效,有关合并控制方面的最新修订于2017年1月7日生效。除了对商品和金融市场的兼并进行监管,《竞争保护法》还适用于目标是在俄罗斯经营的俄罗斯实体或(包括在俄罗斯没有实体存在的)外国实体的兼并交易。俄罗斯的兼并管理规定由联邦反垄断局(FAS)以及在俄罗斯48个地区建立的大型地方机构网络执行。
俄罗斯《竞争保护法》中列出了构成合并控制和属于经济集中的,落入FAS审查范围的全面清单,触发合并控制审查的事件包括:
一个或几个企业通过持股、协议、表决安排等直接或间接获得俄罗斯企业商业活动安排的权利;
收购一家企业的部分股权,导致收购方(及其集团企业)共计持有俄罗斯企业25%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超过33.3%,50%或66.6%的俄罗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兼并俄罗斯企业的资产或股份成立新公司;
合并两家或两家以上公司形成新公司,或一家公司并入另一家公司,导致前者不再单独存在;
收购方及其集团通过收购股份的方式持有外国公司50%以上的表决权,该外国公司上一年度在俄罗斯的营业额超过10亿卢布;
收购方通过持股、协议、表决安排等直接或间接取得安排外国公司经营活动的权利,该外国公司上一年度在俄罗斯的营业额超过10亿卢布;
与竞争对手达成协议,对在俄罗斯境内的经营活动进行联合安排。
在以下情况,合并控制的事先批准申请是强制性的:
收购集团和目标集团在全球范围内的账面总值超过70亿卢布,目标集团在全球范围内的账面总值超过4亿卢布;
收购集团和目标集团在全球范围内总营业额超过100亿卢布,目标集团在全球范围内账面总值超过4亿卢布;
竞争对手之间达成合资协议:所有各方(及其集团)在全球范围内的账面总值超过70亿卢布。
对于外国投资,俄罗斯对与金融机构和自然垄断实体的合并交易适用特别规则。“金融机构”定义为在证券市场进行交易或提供金融性质服务的银行、法律实体、保险服务或根据适当许可证提供的其他金融性质的服务,即非政府养老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股票投资信托管理公司、租赁公司、信用消费者联盟和其他组织,以及在金融服务市场开展业务和交易的个体企业家。“自然垄断实体”包括天然气和石油管道、电力输送、铁路运输、运输码头 (包括海港和机场) 提供的服务以及公共电子、邮政通信和电信供应商。
冰岛
冰岛关于合并控制的法律规定载于2005年第44号法案和《关于适用兼并控制法规的通知》(68/2008号)。对企业合并控制的审查完全由竞争主管机构(CA)独立执行。但对于竞争主管机构作出的决定,可以向独立行政委员会、竞争上诉委员会(上诉委员会)进行上诉。
该法对于合并控制的定义与欧盟《合并条例》中的规定相似,对于“控制”的概念也与欧盟《合并条例》中的定义相似。因此,该法规定的控制源于权利、合同或任何其他手段,这些权利、合同或手段单独或结合起来,并考虑到所涉事实或法律,使企业有可能对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在营业额门槛方面,如果有关企业在冰岛的年营业总额为20亿克朗以上且合并企业中至少有两个在冰岛境内营业额超过2亿克朗,则合并控制的事前申报具有强制性。与合并的经营者同属于同一集团内的母子公司和其他公司的营业额,以及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的营业额也应当考虑在内。如果在冰岛境内满足营业额的相关门槛限制,外国企业之间的合并也属于事前申报的范围。
根据57/2004号修正案对1991年《外国投资法》的修订,特定类型的外国投资企业合并控制交易必须向商务部进行申报。申报义务限于渔业、能源部门和航空公司部门的外国投资者。但若投资者是在欧洲经济区域成员国内居住或设立的自然人或法律实体,则该申报义务可以被豁免。根据81/2003号《电子通信法》,涉及持有频段使用权的电子通信行业的外国投资合并控制交易还必须通知邮政和电信管理局。